112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月珠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
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爰依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