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投簡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月珠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依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