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
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中華民國113年1
月4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
二、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