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佳鴻
邱薪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等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聲請閱卷,
如有起訴時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
,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
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
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二、
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謝宗憲分割其繼承之遺產,依
上開規定,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而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在卷,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本院閱卷並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