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張美雪
被 告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
惟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且無任何
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支票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5-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44條第1項)。
㈢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1-23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起算1年,時效即屬完成。而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蓋印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支票業已逾1年之時效
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
中斷時效或
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