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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投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勇智 
相  對  人  駿耀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聲請狀上正確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正確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使後續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