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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原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吳峰岳  

訴訟代理人  宋京達  
被      告  郭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熊蓋厚貸」、「吳鴻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為等設定數筆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渠等為後續大額轉匯交易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00,000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有和解意願,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34、35、36、37、38、39號、112年度真自第5596、7405、7944、991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憑(附民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峰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發送簡訊予吳峰岳,再經由LINE以名稱「劉若非」、「楊金」向吳峰岳誆稱:可以在「VSFX」平臺網站上投資期貨商品及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致吳峰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
100,000元
系爭帳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