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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原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何正偉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李皓哲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李小林  

            王櫻娟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3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仁愛路口,訴外人賴文貴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前方,因A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B車,致賴文貴受有頭臉及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原告承保A車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賠付賴文貴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832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得賴文貴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丙○○於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查詢資料畫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2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5-8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賴文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