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趙元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7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政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35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略以:估價單不實在,車禍擦撞的地方只有一點點,為何維修項目那麼多,檢附相片也不實在,擦撞點只有一點點,為何還拆保險桿,我是停在紅綠燈要左轉時,因紅燈所以我停著,我前面還有車停在那邊,內側有三部車停在我前面,綠燈時三部車才開始移動,我才想前面車子都跑掉,我要左轉,系爭車輛衝到我前面停下來,感覺有點碰到,就下來看車,為什麼系爭車輛突然間在我面前停下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㈡
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碰撞時,肇事車輛車頭、左側前車身位於內側車道,右側輪胎靠近白色車道線,且兩車車頭大致平行,肇事車輛應為行進中車輛,且從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尚在肇事車輛車頭左側,被告仍自外側車道駛入,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擦撞內側車道朱政泰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突然間停下來等語,則僅有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對抗辯事實之舉證尚有未盡,自難遽信。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HONDA原廠所開立,應認其具有修復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維修部分與遭被告撞擊之部分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據此,原告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
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