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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小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其他詐欺損失新臺幣3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有關請求其他詐欺損失新臺幣30元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就其他詐欺損失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