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埔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關於其他詐欺損失新臺幣30元部分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
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有關請求其他詐欺損失新臺幣30元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憑。是原告就其他詐欺損失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