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40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34元(首期2,21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款至第2期起即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79,070元(含本金78,190元及
遲延費80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70元,及其中78,190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得隨時縮短申請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本件價金總額為80,400元,其1/5即16,080元(計算式:80,400元÷5=16,080元),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2,234元,則被告應遲付8期分期款,遲付價額始超過全部價金5分之1。而被告從113年1月24日開始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不得全額請求,僅能請求已到期之113年1月至113年5月款項,合計11,170元(計算式:2,234元×5=11,170元)及已到期之各期利息。 ㈢
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屬無效。準此,原告關於「催款手續費」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本件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然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