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安智 原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4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振陽所有,並由訴外人朱長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與秀水路(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駛入秀水路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亦左轉駛入秀水路,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朱振陽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795元(細項:零件1萬5,920元、烤漆7,110元、鈑金2,765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1,46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64頁),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