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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小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名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5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550元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沒辦過威寶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在卷可參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空言否認申辦過威寶門號,且據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背面均有附上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相關證件影本,殊難想像若被告本人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得以取得上開被告證件影本,況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39頁),若系爭門號如被告所辯非其所申辦,則其應自始即拒不繳費,何以至000年0月間始未按期繳費,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29,55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