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漢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1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玉菁所有,並由訴外人彭柏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同春二街口處時,
適與被告所騎乘之車992-JN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玉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6,680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身後方、後保險桿,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板金1萬4,9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1,7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0年(西元20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2月,依
前揭說明應以
8,127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057元(計算式:14,930+8,127=23,05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
行駛不慎之過失,惟彭柏鈞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而不當而肇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5頁),當認彭柏鈞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彭柏鈞負擔3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3,05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彭柏鈞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萬6,140元(23,057×70%=16,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140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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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0×0.369=8,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0-8,026=13,724
第2年折舊值 13,724×0.369=5,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24-5,064=8,660
第3年折舊值 8,660×0.369×(2/12)=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0-533=8,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