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埔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惠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