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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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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小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曾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