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埔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對被告提起訴訟,
惟被告之
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時係位於臺中市,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