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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戴千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7元,並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4,105元,並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4,795元,並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被告支出房租10,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17,076元,若扣押部分薪資,將使被告及母親之生活陷於困難,請 鈞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5項規定酌留被告之薪資等語。惟查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規定則為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審酌執行債務人財產之範圍,亦與原告請求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