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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春珠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紀月琴 
            袁周瓊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周瓊宵、紀月琴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袁周瓊宵、紀月琴對原告稱:用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購買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到90歲有保險金1,000萬元,該保險要停止,趕快參加等語,並提出試算表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9XQ880,保險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並交付首期保費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1月22日投保系爭保單,原告繳首期保費20萬元,後續即未繳費,系爭保單於100年3月19日停效,102年3月19日失效。被告紀月琴於招攬當時均有告知原告投資型商品及保障部分,均有充分告知系爭保單內容並無招攬不實,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之詐術,況依民法第93條但書,原告自96年投保後,至今已逾10年以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無給付之責等語置辯。
 ㈡被告紀月琴辯以:原告本來是要繳73萬元,剛開始先繳20萬元,是在郵局匯款,不是開支票,我跟原告一起到郵局領現金匯到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公司都有寄單子請原告繳費;有向原告說明投資理財之風險等語置辯。
 ㈢被告袁周瓊宵則以:我擔任主任陪同被告紀月琴去招攬保險,系爭保單是被告紀月琴招攬,我沒有說投資型保單有12%利益等語抗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提出繳費通知單、得意理財保障試算表、獲利分析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為證,前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之事實。至於被告如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或以何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等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無從成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本院自無需再予審究,況依民法第93條但書之規定,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已逾10年,仍不得主張撤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