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埔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楊正宏
兼
上 二 人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寄存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