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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被      告  王若羽(即王永端之繼承人)

            王若衣(即王永端之繼承人

            王若存(即王永端之繼承人)

            王若安(即王永端之繼承人)

            王若艾(即王永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若衣、王若存、王若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永端於民國109年1月7日(誤載8日,應予更正)向原告以提供動產抵押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售後買回方式,辦理原車融資及代償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分期債權,約定分期付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000元,應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按月清償16,7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繼承人王永端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然因被繼承人王永端於111年8月9日死亡,自111年9月起未繳款項,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拍賣金額扣除稅金、協尋車輛及拍賣場所衍生費用後,尚有437,020元未受清償,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永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若衣、王若存、王若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被告王若羽、王若艾一同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以:被繼承人王永端並無遺留其餘遺產,原告提及系爭車輛拍賣後未受償之債權本金,因被告已依法就遺產範圍內清償完畢,拍賣不足償還部分依法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且被告王若羽、王若艾到庭辯以:現在無法負擔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5日(112)新北汽商輝字第2212號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22日(112)新北汽商證字第2063號證明書及拍賣車輛紀錄、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21號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23至45、49頁)為證,且未據到庭被告王若羽、王若艾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永端於111年8月9日死亡,而被告為王永端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至146、14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王永端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是王永端究有無遺產可為清償,應僅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文、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