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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簡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巫文靜(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起訴巫文靜為共同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巫文靜已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9日死亡,此有巫文靜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則依前揭說明,巫文靜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