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起訴巫文靜為共同被告,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巫文靜已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9日死亡,此有巫文靜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則依
前揭說明,巫文靜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