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巫文靜(另為
裁定)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84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
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原屬巫文靜所有,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且除系爭土地外,查無其他可供原告
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巫文靜明知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尚未清償完足,仍以
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巫乙諾,明顯害及原告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巫文靜、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巫文靜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與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巫文靜所有。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
乃撤銷訴權,
非先經
債權人訴請撤銷
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與
受益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債務人及受益人即必須
合一確定。當事人所提訴訟中,如有訴訟標的屬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而該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該訴訟。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
繼承人承受訴訟。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起訴巫文靜為共同被告,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巫文靜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8月29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巫文靜之債權人,請求撤銷巫文靜、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詐害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屬訴訟標的對於被訴之一造應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所提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即巫文靜於起訴前死亡者,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又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成立為前提,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
失所附麗,而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