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南國
陳美華
即 被 告 興城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亭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等在卷
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