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建達
楊健鎮
楊建雄
楊舜仁
楊子儀(即楊乃燕繼承人)
被 代位人 楊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四、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建達
、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楊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16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73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廖綉勤所有,廖綉勤於89年5月1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廖綉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
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於廖綉勤死亡後
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
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
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楊乃燕為被繼承人廖綉勤之女,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爰訴請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其等繼承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於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建鎮、楊舜仁則以:
願意代被代位人楊建興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但欠款金額過高,無力一次償還,願
分期給付等語。
三、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楊乃燕於112年9月13日死亡,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參照上開說明,
即屬有據。
㈢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4萬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截至113年4月12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5萬1,731元),且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彩卷甲類經銷商所得12萬5,700元,以及薪資所得1,000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限
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廖綉勤所有,廖綉勤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3年6月4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31701190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3000639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1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200頁),且
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綉勤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
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廖綉勤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楊建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建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楊建興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
事理之平,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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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 | | | |
附表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