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被告及被
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文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86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據。
嗣彰化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
繼承人黃四妹所有,黃四妹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
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黃四妹死亡後
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
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
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
代位人積欠原告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
代位人名下財產扣除系爭遺產後,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4頁、限
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四妹80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鎮江於69年7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黃廣義、次男黃文龍、三男黃文成、四男黃文淵、五男黃文章、六男黃文週、七男黃文國、長女盧黃秀蘭、次女蔡黃秀鑾;又被繼承人之長男黃廣義於昭和15年7月4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次男黃文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黃文龍之繼承人,即配偶黃蔡錦、長男黃博崇、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次女黃曼惠於111年3月1日就黃文龍繼承黃四妹之系爭遺產,除長男黃博崇
拋棄繼承外,協議由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繼承;被繼承人之三男黃文成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阿星、長男黃瑞其、次男黃玉光;被繼承人之長女盧黃秀蘭於80年4月20日死亡,盧黃秀蘭之繼承人即配偶盧景(104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長男盧正義、次男盧正強、三男盧正偉、長女盧雅菁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黃文成、黃文龍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379頁、限閱卷);又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
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為被繼承人黃四妹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應
堪認定。
㈣被繼承人黃四妹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黃四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且為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所不爭執。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㈤被繼承人黃四妹死亡後由被告與被
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爭
遺產無不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被
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地一字第1130011621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27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
代位人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四妹遺留之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
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
代位請求
分割黃四妹所遺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
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文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文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文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
事理之平,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附表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