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埔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周順隆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
答詢表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