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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簡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  
被      告  劉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5元,及其中22,410元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2元,及其中22,816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卷第7頁,下稱北簡卷);於11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月21日,被告尚積欠本金22,410元及利息1,935元。大眾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甚麼都不知道,對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完全沒有印象也沒看過,對於97年9月17日有還款1,800元亦無印象,否認有借款。我的身分證大約在10年以前就遺失了,後來有重新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信封、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招領逾期信件等為憑(見北簡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25、29至3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上有填寫被告之個人手機、電話、家庭狀況、有無汽車、最高學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職位、公司員工數、公司到職日、年收入、薪資給付方式等具有私密性個人資料,且亦有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此等證件應為高度個人私密、專屬之證件,衡諸常情,上開資訊及證件,他人均無從輕易取得,故本件系爭申請書應確為被告所簽立。至被告辯稱其身分證大約十年前有遺失過,有十幾年沒有看到等語,系爭申請書為92年9月26日所申請,距今已約20年,與被告所辯稱遺失身分證之時間點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可採。
 ⒉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3年9月17日尚有存入1,800元之款項,用以清償消費款項,若本件現金卡並非被告所申請,則其至遲應於歷史交易明細中第一筆消費即93年7月21日當下即察覺異樣,何以不向發卡機構表示遭人盜刷等情,反而於同年9月17日再繼續存入款項,實與常情有違。
 ⒊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10次,而其當庭簽名之筆跡,雖與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有所差異然該申請書之字跡係於92年間所書寫,距今已相隔21年有餘,92年間被告為50歲之人,而被告現已為71歲年邁之人,其因手部肌肉有所衰退因而筆跡有大幅變動亦符常理。
 ㈢綜上,本件現金卡,應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所辯僅為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應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