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2元,
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