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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簡德佑 
被      告  饒頌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如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15),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649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