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埔簡字第83號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具狀陳明完整
上訴聲明之上訴狀,並查報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漏未表明對於本庭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49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3,480元。如
非全部
上訴,請自行依
上訴聲明核算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此,
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