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簡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楊明國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吳健嘉  
            王鉦讓  

            王證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引用原告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對於安裝在南投縣○○鎮○○○街00號7樓之5北邊外牆面對同上街38號7樓之3房屋之製造編號AJ0000000MK冷氣機於使用時,其噪音在日間高頻不能超過57分貝,夜間不能超過52分貝;低頻,在日間不能超過37分貝,在夜間不能超過32分貝」,核其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二項請求略以「被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三人應連帶各自給付楊銘國、王淑芬新臺幣(下同)47萬7,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000元(計算式:477,000+477,000=954,000),應徵收裁判費10,460元。綜上,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3,460元(計算式:3,000+10,460=13,460),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21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250元,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