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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埔簡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楊明國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吳健嘉  
            王鉦讓  

            王證鑑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追加請求「被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對於安裝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7樓之5北邊外牆面對同上街38號7樓之3房屋之製造編號AJ0000000MK 冷氣機於使用時,其噪音在日間(上午7點至下午7 點)高頻不能超過57分貝,晚間(下午7點至晚上10點)高頻不能超過52分貝,夜間(晚上10點至翌日上午7點)高頻不能超過42分貝;在日間(上午7點至下午7點)低頻不能超過37分貝,晚間(下午7點至晚上10點)低頻不能超過32分貝,夜間(晚上10點至翌日上午7點)低頻不能超過27分貝」,該部分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原告已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