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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保險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懿凱 

訴訟代理人  洪鳳嬌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陳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治療後,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開立診斷書與保單內容完全相符,醫查病摘報告上診斷記載「末梢神經損傷因頸椎脊髓中樞神經所致」。又於111年7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接受神經傳導檢查,該院112年1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正中神經病變,雙側」、「頸椎脊髓神經壓迫,第五第六節之間」,並被告拒賠書所述以周邊神經非屬於中樞神經作為拒賠理由。另原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條款與被告保單條款相同完全相同,且南山人壽已支付保險金給原告。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現有病歷資料,左拇指麻木為正中神經壓迫(周邊神經),不屬中樞神經系統(腦/脊髓);依原告急診病歷紀錄,發生事故後意識清楚,無頭部外傷,無頭暈、嘔吐、失憶,四肢肌力及感覺均正常,腹部超音波顯示無內出血。原告肌力、肌腱反射正常,僅左手拇指麻木、喪失觸覺。醫學上係正中神經的指皮分枝病變,為周邊神經變化,非中樞神經。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認定原告非屬中樞神經遺存障害,顯然不符合保險給付標準第1-1-5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被告依法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告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就同一事故所致體況與其他保險公司之失能理賠爭議曾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評議,最終亦判定原告體況不符合失能等級第1-1-5項次之失能,申請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他保險公司已理賠失能保險金並據以要求被告亦應賠付,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同契約本應各別認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自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T0-000-00000000-00000-IPA,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有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保險需求及合度評估招攬人員報告書、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卷第193、197、201、203、217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已認定。
 ㈡經本院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及醫學影像光碟,送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為正中神經病變,屬周邊神經;頸部脊髓(中樞神經)並無異常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95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原告之頸部脊髓(中樞神經)並無異常,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5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情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等級之保險金,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