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2,3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史佳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地點,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史佳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1,854元,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6,156元(細項:零件1萬0,680元、工資3萬5,47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就編號3部分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上方的鈑金並未擦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編號4部分沒有壞,不需更換,繼續使用原本零件即可;編號5部分沒有壞,不需更換,應該烤漆修補即可;編號7、8,更換零件即可,不需換總成;編號9部分,照片看不出來有壞掉,應剔除;編號17,太貴不合理;編號27,葉子板右前並未撞到,與本件無關應剔除;再者,史佳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折舊後維修費用4萬6,156元之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定位報告、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7-94頁)在卷
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轉彎車輛,行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讓車,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者,被告雖抗辯系車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結帳工單內容部分編號不需修理或更換整組零件等語,然證人鄧昆峰於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是上立汽車的員工,本件結帳工單為本公司所開立。結帳工單中編號3部分左輪弧零件是因為系爭車輛鋼圈已經受損,輪弧就會有擦傷,我們就會維修;編號4部分胎壓感應器,是因為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所以有受損,且現在都是胎內感應式,如受到撞擊感應器可能會壞掉,且車輛應該會亮燈,所以需更換;編號5部分鋁圈,是因為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所以有受損,且鋁圈並非使用烤漆即可
回復原狀,照片看起來鋁圈有受傷,只要有擦傷就可能會有凹痕;編號7、8部分亦是因為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所以有受損,整顆大燈一定需要整組更換,沒辦法只換燈罩,因為會有漏水的疑慮,是特殊膠的材質;編號17部分前輪定位是因為車禍後鋼圈已經變形,鋼圈有受損,定位也會跑掉,一定要重新定位,不然之後方向盤會跑掉,輪胎也會磨損。編號27部分是因為系爭車輛的右邊輪胎因為車禍撞擊後掉到水溝,所以右側葉子板要做鈑金跟烤漆;通常我會以我們的專業來判斷是否為新、舊傷,也會以灰塵判定,另外像是如編號27葉子板有受損,無法只是部分烤漆,而是需要整體烤漆;本件結帳工單上項目並未有不合理之處;另外除非是老車車主希望便宜一點,我們才會外面的材料,不然都會是使用原廠的零件為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頁)。參以證人鄧昆峰為汽車修車廠員工,曾擔任技術部管理人員20餘年,應當具有專業之維修判斷,
而證人鄧昆峰就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且已詳為證述更換零件之必要性,是其證述應屬可信,並綜合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原告請求之結帳工單項目
無顯不合理之處。然被告並不具汽車維修之專業,則其片面以畫面撞擊位置,爭執系爭車輛之上開零件不應換修或價格太高實屬憑空之主觀臆測,並無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依規定讓車之行駛過失,
惟史佳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5頁),當認史佳盈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史佳盈負擔3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4萬6,156元之損害,但因史佳盈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2,309元(46,156×70%=32,30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309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