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司小調字第69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原慶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應更正增列「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