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被 告 黃富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1,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奕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2時45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和育巷往集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鹿山路口處(下稱
本案肇事地點,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間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鎮○○路○○○巷○○○路○○○○○○○○○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450元。原告不爭執A車就
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6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A車受損並
非十分嚴重,原告所執之車輛維修單據金額過高,不甚合理。並聲明:原告之
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有損壞,而本件A車維修費用為5萬9,450元(無零件費用)之事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A車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大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A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5-23、6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㈣被告固以本件A車受損並非十分嚴重,原告所執之車輛維修單據金額過高,不甚合理等詞置辯,
惟查,本件
A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9,450元,有大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該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而A車分別係針對左後、中面板整修及烤漆、左中柱等項目進行維修,可知維修項目均集中在車輛左側,並無浮報或濫行維修之情事,
堪認上開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賴奕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59-92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B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禮讓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賴奕宏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而賴奕宏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即應承受賴奕宏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7,560元(計算式:59,450×80%=47,560)。而原告請求為4萬1,615元,未逾越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40-3頁),而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