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威達貨物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怡 
訴訟代理人  王思淵 
            王宗賢 
被      告  林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小字第467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39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並加記第三項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5月4日向被告報價貿易代理費用,被告同意以報價單上價格由原告承攬被告需進口之貨物,根據此貨物貿易條件,期間所花費的款項皆需由貨主即被告承擔,由原告先代付後再向被告收款,該款項於貿易承攬此次由印度進口到臺中結束後,並向被告收款新臺幣(下同)8萬8,392元。被告今未給付原告款項,經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表、代收代付明細、代收代付支票、單據、發票、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