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39號
王宗賢
被 告 林士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小字第4674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3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
主文,並加記第三項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5月4日向被告報價貿易代理費用,被告同意以報價單上價格由原告承攬被告需進口之貨物,根據此貨物貿易條件,
期間所花費的款項皆需由貨主即被告承擔,由原告先代付後再向被告收款,該款項於貿易承攬此次由印度進口到臺中結束後,並向被告收款新臺幣(下同)8萬8,392元。
詎被告
迄今未給付原告款項,經催討未果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表、代收代付明細、代收代付支票、單據、發票、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原告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