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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魏鎮堯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複  代理人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暉達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汶靜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二段與碧興路二段1221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被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暉達齒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80元(細項:零件5,880元、工資2,400元、烤漆5,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行經系爭巷口時即右轉,有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來車之嫌,且A車至系爭巷口有提前右轉之可能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且經原告賠付暉達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1萬3,880元等情,有汽車行照、上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車損照片、理算計算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本院卷第21-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A車行經系爭巷口時即右轉,有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來車之嫌,且A車至系爭巷口有提前右轉之可能等詞為辯。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0年12月23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勘驗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A車行駛於B車前方,且與B車保持相當之間距,而A車行至系爭巷口前,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足見事故當時兩車為前後車關係,原告依法並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義務,有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是B車既為後車,依前揭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況被告行經系爭巷口前時應知悉A車欲右轉,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A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部分,委無可採,不可採信。
  ㈣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㈤查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880元、工資2,400元、烤漆5,600元,有上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輛受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400元、烤漆5,6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88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88元【計算式:5,880×0.1=588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8,588元【計算式:588+2,400+5,600=8,588】。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3分51秒
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車行駛於A車後方,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流量適中。
第3分51秒-第4分5秒
A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B車距離A車有一大段距離
第4分6秒-第4分9秒
A車行至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二段與碧興路二段1221巷口欲右轉時(A車方向燈已持續顯示18秒),B車亦減速慢行欲從A車左側超車,然仍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