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0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10巷之敦和23分8D1號電線桿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規定,而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郁涵所有,並由訴外人蘇融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依零件及工資賠付陳郁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966元(細項:工資含烤漆1萬7,365元、零件16,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8,064元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我認為路很小,肇事責任沒辦法釐清;損害情形與維修照片不一致;我已經停住讓原告保車經過,但路太小了他沒辦法過,我沒有擦撞到原告保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
上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規定,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賠案簽結內容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估價單、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1-43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9-6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我已經停住讓原告保車經過,但路太小了他沒辦法過,我沒有擦撞到原告保車等語。
惟查,依據案發當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自陳:對方從對向而來,在電線桿旁邊停住,我以為能過就緩緩往前開,之後就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致系爭車輛受損,
是以,被告前開抗辯,
自屬無據。再者,被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何以與原告所提之維修照片不一致,僅是空言泛指,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6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