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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張哲瑀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玲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天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2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正興街與正言街口停車場,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5元(含工資費用6,825元、烤漆費用12,080元)。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知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正興街與正言街口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肇事車輛行駛進草屯鎮正興、正言街口停車場,10時47分32秒,左轉進入停車格,左側內停車格有一輛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10時47分36秒,肇事車輛前車身二分之一進入停車格內;10時47分38秒,肇事車輛煞車停頓,畫面中可以看到肇事車輛頓了一下;10時47分40秒,肇事車輛倒車;10時47分44秒,肇事車輛左前輪跨越在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停車格內;10時48分02秒,倒車進入後方黑色賓士轎車旁停車格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再參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桿有明顯刮擦痕跡,肇事車輛之左前保桿亦有殘留黑色烤漆、刮擦痕跡。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之狀況,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至左側停車格內,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至被告抗辯肇事車輛擦痕是舊痕,在事發前1年多在藝術中心無尾巷造成的云云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已依約理賠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8,905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