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沈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48分許至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委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委奕公司),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2、29、33、42至43、51、64至65、80至83、87之物品得手;另於112年11月29日8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委奕公司,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11、13至28、30至32、34至41、44至50、52至63、78至79、84至86之物品得手。嗣經委奕公司委請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於112年11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欲至被告住處為搜索時,在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前,發現被告由委奕公司內走出,當場查獲被告,扣得附表編號1至19、29至51、60、66至68、70至74之物,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0至28、52至59、61至65、69、75至77之物。被告上開竊盜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偷的東西全部已經還給原告了,包含金錢等,我也已經被判刑了,且原告不是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
,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然查,附表所示物品所有權人為委奕公司,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偷竊的對象為委奕公司,委奕公司的老闆是其舅舅,其在這間公司工作,雖然其不是受害者,但是委奕公司有委託其行使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民事
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
,足見原告確非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是縱被告確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則
原告既非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財產總額有因被告前揭竊取之不法行為而致減少之情事,自
難認原告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金額,
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