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第8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系爭合約係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既已
抗辯不知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146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
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合約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合約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變更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系爭合約之履行地在嘉義縣○○市○○○道000號,而依卷附之交通部觀光局函文所記載被告地址亦為嘉義縣○○市○○○道000號(見本院卷第65頁),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知被告分公司亦設嘉義縣○○市○○○道000號,可見被告在嘉義縣亦設有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