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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39號
原      告  佳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陳位臺 
被      告  康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駿 

被      告  兆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斯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00元,即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康斯生技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斯生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3,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斯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原告購買變性酒精,要求原告發票開立為被告兆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瑩公司),並將貨物送至被告康斯公司廠址。被告康斯公司再於112年2月21日以同一方式向原告購買1000L變性酒精,並將貨物送至被告康斯公司廠址。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共計83,100元今未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跳開發票情事,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雖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記載被上訴人,即認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即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康斯公司、兆瑩公司尚有83,100元款項未付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統一發票、簽收單、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原告自承:被告康斯公司會計林宥伶指示發票開立抬頭,由林宥伶叫貨並付款的,付款後會截圖給我,我再跟原告銷帳等語,可知原告依被告康斯公司指示開立被告兆瑩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據,未依據真正交易關係開立統一發票,使被告康斯公司免去遭政府核課營業稅之利益,故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不足遽以推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瑩公司給付尚欠貨款,於法無據。至被告康斯公司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而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上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康斯公司間,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康斯公司給付尚欠貨款,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康斯公司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並未提出足以釋明當事人間有約定遲延給付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2之證據資料,依法自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康斯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康斯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斯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兆瑩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680元應由被告康斯公司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