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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且借款期間第一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申請書聲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固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其所有帳戶遭凍結,正與公司大股東打官司等詞,然被告所答辯之事實均與應否依約清償借款無關,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