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54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
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銷售系爭防疫門時,在報價單上就系爭防疫門規格記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然
觀諸系爭防疫門SGS測試報告內容:抗菌效果為作用時間10分鐘,對大腸桿菌滅菌率為99.9%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與原告擔保品質不符。況系爭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依
上開SGS測試報告顯示10分鐘才產生抗菌作用,顯然無法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系爭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實已欠缺兩造所約定系爭防疫門應具備之品質。
又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觀宿字第1110006938號函覆被告系爭防疫門經審核不予補助,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遂於111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防疫門未符合SGS測試標準,測驗結果與常理不合,不符合政府補助相關規定,要求原告收回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被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