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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行雲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1組,原告依約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驗收無訛。然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拒不付款,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曾與原告對話,而系爭防疫門是鴻承國際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承公司)遊說被告購置,被告自始認為與鴻承公司接洽並簽買賣契約書,並未與原告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驗收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合約、報價單及驗收照片上的被告公司大小印章及簽名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再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碩士學歷,為具有相當高程度學識經歷者,被告於締結系爭合約時,並無不能理解系爭合約內容之意義。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防疫門係由被告收受,且有被告簽收貨物之依據,益徵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被告無訛,足認系爭防疫門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並提出承接商為鴻承公司之UCV自動測溫除菌門安裝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71頁),然觀諸前揭同意書內容僅記載乙方(指鴻承公司)承接甲方(指被告)除菌門安裝工程等語,並無記載買賣標的物、費用、付款方式等內容,亦無鴻承公司之簽章,無從認定被告與鴻承公司間有簽訂系爭防疫門之買賣契約,則被告所辯,可採。
 ㈡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參以驗收照片,系爭防疫門確實安裝於被告指定地點,可知被告確實有收到系爭防疫門。則系爭防疫門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原告已給付系爭防疫門完畢,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