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1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
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銷售系爭防疫門時,在報價單上就系爭防疫門規格記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測公司)進行系爭防疫門之抗菌測試,所出具SGS測試報告顯示「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後,滅菌率「﹥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系爭防疫門雖具有滅菌效果,
惟所需作用時間為10分鐘,顯然與原告擔保品質不符。況系爭防疫門係安裝於旅客頻繁出入之場所,實難以期待旅客將留置於系爭防疫門下10分鐘,顯然無法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系爭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以降低場所染疫風險。是原告所出售系爭防疫門無法提供旅客在通過系爭防疫
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以降低場所染疫風險,自難認有具備契約所預定或通常之效用。又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觀宿字第11106010081號函覆被告系爭防疫門經審核不予補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一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既解除系爭合約,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沒有瑕疵等語,並提出113年7月15日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5至227頁),然該報告書係
第三人之個人意見,
非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結果,亦無法確保第三人具備鑑價專業知識,
不足作為本件滅菌效果認定之依據。則原告說詞無從採信。 ㈢從而,被告依買賣
瑕疵擔保之規定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