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15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靜梅
于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
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
業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1019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91-9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
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佐。
參酌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
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觀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61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
上開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
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依法以111年12月2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第1333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
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
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111年4月22日補正檢驗報告與觀光局時即知悉系爭防疫門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而仍為受領,依法應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內容,係以大腸桿菌為檢測病株,有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以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檢測標的,
難認僅以原告出具以單一病株即大腸桿菌之檢測報告,遽為認定被告業已知悉系爭防疫門具有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及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效用之瑕疵。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經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未說明滅菌燈具效力範圍為由,拒絕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時,
旋即向原告聯繫防疫門拆除事宜,且於111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傳達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
併予敘明。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費之抗辯部分,自
無庸再予審酌。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