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弘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
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銷售系爭防疫門時,在報價單上就系爭防疫門規格記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測公司)進行系爭防疫門之抗菌測試,所出具SGS測試報告顯示「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後,滅菌率「﹥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系爭防疫門雖具有滅菌效果,
惟所需作用時間為10分鐘,顯然與原告擔保品質不符。況系爭防疫門係安裝於旅客頻繁出入之場所,實難以期待旅客將留置於系爭防疫門下10分鐘,顯然無法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系爭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以降低場所染疫風險。是原告所出售系爭防疫門無法提供旅客在通過系爭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以降低場所染疫風險,自
難認有具備契約所預定或通常之效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告當時沒有提供任何報告,也沒有說SGS檢測報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87頁),
足證原告於簽約過程中並未提供系爭防疫門之滅菌效果檢測報告予被告詳閱,被告單憑感受實無從得悉,自
非屬依通常檢查即得以發見之瑕疵。又原告委託台灣檢驗公司進行系爭防疫門之抗菌測試,已獲知
上開SGS測試報告內容,卻未告知被告系爭防疫門具有瑕疵,原告即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甚為明確。
㈡被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解除契約,未逾越除斥
期間: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
適用之,
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函覆被告系爭防疫門經審核不予補助
等情,有該局觀宿字第1110601019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一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是被告既解除系爭合約,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至遲應於111年4月22日補正上開SGS檢測報告予交通部觀光局時,即知檢測報告之作用時間為10分鐘,系爭防疫門具有瑕疵,卻未即時通知,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時效規定等語,惟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不適用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則被告收到交通部觀光局不予補助函文後,於111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尚在民法第365條規定之5年期限內,自屬合法。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沒有瑕疵等語,並提出113年7月15日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57至473頁),然該報告書係
第三人之個人意見,且未見實際操作檢測之數據,顯非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結果,亦無法確保第三人具備鑑價專業知識,不足作為本件滅菌效果認定之依據。則原告說詞無從採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