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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立麗大酒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係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第一次交易給付總價訂金30%,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總價尾款70%(月結60天)等內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本件廣告文宣載明:「因應交通部觀光局鼓勵、旅館業、民宿業住宿品質提升補助設備費用80%本公司特別優惠,可享免費購得,並協助各旅館、民宿申請補助費用,補助期限至111年3月31日止」、「交通部補助額達8萬元整,扣除補助款,等同我司除菌門幾乎是免費,並且無頻繁耗材的疑慮」、「待補助金撥款後再付款即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知「待補助金撥款後再付款即可」之廣告內容,已當然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又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函覆被告略以:補正資料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不予補助等語,有該局觀宿字第111060100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可見系爭防疫門有上開瑕疵存在,且尚未獲得交通部觀光局補助款,則被告抗辯其履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沒有瑕疵等語,並提出113年7月15日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然該報告書係第三人之個人意見,且未見實際操作檢測之數據,顯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結果,亦無法確保第三人具備鑑價專業知識,不足作為本件滅菌效果認定之依據。則原告說詞無從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