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投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英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千和
蔡昌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