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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投小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英 
上訴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王千和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